某外贸企业于2017年投资1090万购置了办公楼一处。公司财务人员认为公司全部经营业务均为增值税免税收入,该不动产属于“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、免征增值税项目、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”的固定资产,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,因此账务处理时对进项税做了转出处理。现企业计划处置该不动产,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?《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(2016)第14号)第三条“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,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”规定:(五)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(不含自建)的不动产,适用一般计税方法,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。上述文件对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,没有区分其计税方法,也没有区分其取得时是否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,而是一刀切的规定:适用一般计税方法,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。
按照规定,该纳税人虽然取得不动产时未抵扣进项税额,但现在要按照销售全额以9%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,这显然不合理啊!有朋友说可以借鉴税务总局的另一个政策:《国家税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(2019)第14号)第七条的规定:
“七、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,发生用途改变,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,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。
可抵扣进项税额=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×不动产净值率”
针对此政策,光光哥的问题有二:
一、企业的不动产由自持转为出让,是否是属于文件中所说的“改变用途”?二、第4号公告提及的计算不动产净值率的“不动产净值”指的是什么?这里的不动产净值,是否就是会计意义上的不动产计提折旧后的固定资产净值?如果是,那企业选择的计提折旧的年限又对计算“可抵扣进项税额”产生了巨大的影响,这是否合理?毕竟,关于不动产的折旧年限,企业完全可以在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20年及以上一定年限内自由选择。可惜的是,无论14号公告还是其解读文件,对“改变用途”及“不动产净值”这两个表述均未进行任何解释。有朋友笑光光哥迂腐:为什么不让企业做一笔增值税征税收入,这样其取得的固定资产就可以认定为不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,可以正大光明的抵扣进项税额了。
光光哥的意思是:
一、纳税人是否应该为了满足增值税抵扣条件强行设计增值税应税行为?
二、对于已经出现了案例中情形的纳税人,该问题如何解决?是,该如何解决呢?